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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水平与被告张某某、李长海、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48岁,住集贤县。被告:李长海,男,41岁,汉族,住集贤县。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奎,董事长。

陈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25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市民服务中心写字楼,被告李长海和张某某挂靠在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以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李长海以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双鸭山市四方台市民服务中心写字楼,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建筑面积约为12500平方米;承包土建水暖、粗装、消防及电气工程;实行预决算;费用按黑龙江预算定额(2010)执行;本施工图以外部分双方协商,另行计算,材料及人工日工资执行省市有关结算文件;企业管理费按上限计算、利润按上限计算;发包方代扣税金。被告张某某和李长海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筹资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全部出资由原告自行完成,从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张某某和李长海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至少425万元。2013年1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诉争的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市民服务中心写字楼完全由原告出资建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工人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和李长海挂靠在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签订的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市民服务中心写字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即67条合同争议、67.5条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为特殊标注,故可以确定合同约定了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仲裁。被告李长海作为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长海、张某某(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陈水平(乙方)签订了四方台区市民服务中心写字楼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第八条:双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定的总包合同的权益和义务、质量、工期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前面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其责任乙方承担。如总包合同与此协议不符时,以此协议执行。总包合同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约定该工程产生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约定仲裁,本案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水平与被告张某某、李长海、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陈水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庆华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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