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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阳
陈琳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易某
易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健

原告陈某阳
法定代理人卢雪珍,系陈某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陈某阳、卢雪珍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易双平,系易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阳诉被告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张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阳的法定代理人卢雪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琳、余斌,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阳、被告易某提供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陈某阳医疗费为178779.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陈某阳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84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或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故本院确定陈某阳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9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为1353.84元(19天×26008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共计10553.84元。
4、康复期间护理费:陈某阳的康复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故其康复期间护理费为16602.37元(233天×26008元/年÷365天/年)。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260元(15元/天×84天)。
6、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陈某阳伤残赔偿金为219897.6元(22906元/年×20年×48%)。
7、误工费:陈某阳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369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24.57元(23693元/年÷365天×233天)。
8、精神抚慰金:因陈某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该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中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治疗,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已按实际发生予以逐项核算,故对鉴定意见中的43000元不予支持。
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100元,因只提供了4000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
1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二被告对该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466918.24元。
本案中,原告陈某阳与被告易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上述三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易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被告易某应承担346918.24元(466918.24元-10000元-11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146918.24元(466918.24元-120000元-200000元)。被告易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陈某阳的费用共计97415.69元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陈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91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阳、被告易某提供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陈某阳医疗费为178779.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陈某阳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84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或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故本院确定陈某阳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9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为1353.84元(19天×26008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共计10553.84元。
4、康复期间护理费:陈某阳的康复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故其康复期间护理费为16602.37元(233天×26008元/年÷365天/年)。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260元(15元/天×84天)。
6、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陈某阳伤残赔偿金为219897.6元(22906元/年×20年×48%)。
7、误工费:陈某阳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369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24.57元(23693元/年÷365天×233天)。
8、精神抚慰金:因陈某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该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中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治疗,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已按实际发生予以逐项核算,故对鉴定意见中的43000元不予支持。
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100元,因只提供了4000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
1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二被告对该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5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466918.24元。
本案中,原告陈某阳与被告易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上述三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易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被告易某应承担346918.24元(466918.24元-10000元-11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陈某阳经济损失146918.24元(466918.24元-120000元-200000元)。被告易某原已垫付给原告陈某阳的费用共计97415.69元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陈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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