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
顾晶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先,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达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该案与原告陈锋诉被告严某某、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上述二案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鄂A×××××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2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严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故该车属挂靠经营。事故车的车主是被告严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和误工费的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每天平均收入有121元,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平均收入有121元,本院将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三、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无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按2014年5月1日后湖北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2,9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20年×12%),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568元(35,750元÷365天×21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2,217.70元。
结合陈锋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1%,即5,1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60%,即66,000元,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100元。不足部分61,117.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3元【(50,000元×85%)-陈锋案已赔付的20,237元】,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20,519.39元(61,117.70元×70%-22,263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33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垫付38,805.80元,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75,076.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263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0,519.39元,被告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严某某已先行垫付38,80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75,076.59元,返还被告严某某18,286.4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0元,被告严某某承担1,6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鄂A×××××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2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严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故该车属挂靠经营。事故车的车主是被告严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和误工费的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每天平均收入有121元,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平均收入有121元,本院将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三、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无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按2014年5月1日后湖北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2,9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20年×12%),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568元(35,750元÷365天×21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2,217.70元。
结合陈锋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1%,即5,1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60%,即66,000元,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100元。不足部分61,117.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3元【(50,000元×85%)-陈锋案已赔付的20,237元】,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20,519.39元(61,117.70元×70%-22,263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33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垫付38,805.80元,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75,076.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263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0,519.39元,被告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严某某已先行垫付38,80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某75,076.59元,返还被告严某某18,286.4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0元,被告严某某承担1,6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