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平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陈学军
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田钧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朱雅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正平。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学军。
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秀梅。
委托代理人田钧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
代表人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雅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正平与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平及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钧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四海公司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张明芳系鄂B×××××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亦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与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列其为被告。因被告陈学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且尚无证据证明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陈学军在本案中只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因鄂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4,649.86元(含被告四海公司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12天)。三、护理费1,941.70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四、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限及鉴定等情形酌定)。五、鉴定费用1,000元(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限鉴定)。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误工费7,256.71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29,43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八、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速等事项鉴定)。九、车辆检测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280元。十、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5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车损29,39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4,927.27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从其受伤部位考虑,亦不属于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损,合计人民币19,748.27元。余款人民币35,1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7,699元(车损及施救费),剩余部分7,480元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7,447.27元。扣减被告四海公司垫付的1,318元后,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平人民币47,447.27元。
二、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平人民币6,162元。
三、驳回原告陈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四海公司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张明芳系鄂B×××××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亦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与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列其为被告。因被告陈学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且尚无证据证明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陈学军在本案中只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因鄂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4,649.86元(含被告四海公司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12天)。三、护理费1,941.70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四、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限及鉴定等情形酌定)。五、鉴定费用1,000元(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限鉴定)。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误工费7,256.71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29,43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八、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速等事项鉴定)。九、车辆检测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280元。十、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5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车损29,39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4,927.27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从其受伤部位考虑,亦不属于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损,合计人民币19,748.27元。余款人民币35,1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7,699元(车损及施救费),剩余部分7,480元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7,447.27元。扣减被告四海公司垫付的1,318元后,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平人民币47,447.27元。
二、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平人民币6,162元。
三、驳回原告陈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四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峰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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