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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春某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违约金5,000.00元,且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克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春某在借款之后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数额,经计算为12,476.00元,本息合计47,276.00元,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春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中规定“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甲方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应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虽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相同)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同时主张违约金5,0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4,800.00元,利息12,47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27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2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05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怀东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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