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桔红。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萁铺镇三角桥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区(塘下村)。
法定代表人曹战胜。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桔红与被告舒某某、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余某某、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桔红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并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管道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桔红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翩
书记员:刘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