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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洲,沙洋县沙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06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671.32元(变更护理费为2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垫付了31729.9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依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已垫付了63319.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杨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在沙洋县高阳镇官桥村乡村道路路段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将依据用药清单审查其用药合理性,对确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属于不合理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票据,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4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韩某某及其与杨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系借用韩某某车辆,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22524元(其中被告杨某某、韩某某垫付15900元),残疾赔偿金13997.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79149.8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韩某某垫付1582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633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07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921.5元,下余94149.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9921.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149.82元(含已支付的633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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