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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桂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桂某
奚新兰(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奚新兰,女,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7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31305-7.
负责人孙大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男,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某、委托代理人奚新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过投保人将被保险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提供了村医、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关于刘让的死亡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机构,接到报案通知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范保险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过投保人将被保险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提供了村医、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关于刘让的死亡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机构,接到报案通知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范保险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连海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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