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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某4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4-4-5号。
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26-5-1号。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煤厂6-1-9号。
被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57-3-6号。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侯敬敏,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宝山与温瑞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长女陈某1、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次女陈某4。温瑞仙于1990年去世,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陈宝山于2014年11月24日去世。陈宝山、温瑞仙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7年,被继承人陈宝山参加房改,从原工作单位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A房屋(含下房一间),建筑面积为75.0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宝山名下;参加房改时利用了温瑞仙的部分工龄,夫妇工龄合计60年。陈宝山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我现住青云里7-4-1号,其父陈宝山将此房已给大女儿陈某1。陈宝山2012.2.12。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陈某1将被告陈某3、陈某2、陈某4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陈宝山的自书遗嘱有效;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小区7-4-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陈某3对上述遗嘱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各方认可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未能进行。
本案原、被告除本案争议房屋外均有其他住房。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陈某3、陈某4主张按份共有,陈某1、陈某2主张折价分割。原、被告均认可现在青云里小区7-4-1号房屋的价值为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陈宝山的自书遗嘱,被告陈某3虽对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宝山书写遗嘱时受到陈某1的恐吓,亦未能提交原、被告认可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陈某3举证不能。因此,本院对被继承人陈宝山所立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7-4-1号房屋系陈宝山利用其与温瑞仙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原告诉状中认可上述房屋为陈宝山与温瑞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温瑞仙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故本案争议房屋为陈宝山与温瑞仙的共同财产。温瑞仙去世前未留遗嘱,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陈宝山、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分别从温瑞仙处继承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后陈宝山拥有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额。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7-4-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中属于被继承人陈宝山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因原、被告除本案争议房屋外都有房屋居住,且陈某1占有份额较大,故青云里7-4-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由原告陈某1继承,归原告陈某1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为宜。原、被告均认可青云里7-4-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的价值为400000元,原告陈某1应分别给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应继承遗产折价款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宝山2012年2月12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秦皇岛市海港区青云里7-4-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由原告陈某1继承,归其所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协助原告陈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三、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应继承遗产折价款40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5110元,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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