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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某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学生,住安陆市陈店乡陈店村8-40号。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叶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陈店乡陈店村8-40号,系陈某之母。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陈丙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陈店乡陈店村8-40号,系陈某之父。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陈店乡陈店村8-4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609-8。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叶红艳、陈丙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6129(15704元+10000元+5825元+500+600+35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扣除鉴定费后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23元((59158.69元-36712元-700元)×70%),余下30%即6524元责任由陈某自行承担。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15%的免赔率及鉴定费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940元(15223元×85%)。鉴定费700元由陈某负担500元,陈某负担2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陈某赔偿2783元。本案中,被告陈某已为原告陈某垫付1100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9069元(即商业险12940元+交强险36129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783元,扣减被告陈某垫付费用11000元,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82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6129(15704元+10000元+5825元+500+600+35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扣除鉴定费后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23元((59158.69元-36712元-700元)×70%),余下30%即6524元责任由陈某自行承担。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15%的免赔率及鉴定费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940元(15223元×85%)。鉴定费700元由陈某负担500元,陈某负担2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陈某赔偿2783元。本案中,被告陈某已为原告陈某垫付1100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9069元(即商业险12940元+交强险36129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783元,扣减被告陈某垫付费用11000元,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82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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