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姚某
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陈某
范某
尹建军(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孙慧娟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身份证号130503.........。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陈某妻子,女,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身份证号130502........。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临城县。身份证号132223.......。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临城县,身份证号132223.......。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鸭线600米处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447192-.。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732274-.。
负责人:李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被告范某、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王顺利,被告范某与被告恒川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具有重大过失,故陈某应与其雇主范某、车主被告恒川运输对原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796.6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据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时,赔偿数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限额43203.34元。但是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限额尚余550000元-456796.66元=93203.34元。
原告陈某的损失如下:1、经鉴定确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终身护理费计算如下:3954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年×80%=632672元,因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某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39542÷365×167=18091.82元,故应当将此部分予以扣除。2、医疗费501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15681.18元。
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93203.34元,剩余的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22477.84元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陈某与被告恒川运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范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款项,已经由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本案不另作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93203.34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22477.84元,被告陈某和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与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被告陈某、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具有重大过失,故陈某应与其雇主范某、车主被告恒川运输对原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796.6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据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时,赔偿数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限额43203.34元。但是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限额尚余550000元-456796.66元=93203.34元。
原告陈某的损失如下:1、经鉴定确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终身护理费计算如下:3954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年×80%=632672元,因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某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39542÷365×167=18091.82元,故应当将此部分予以扣除。2、医疗费501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15681.18元。
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93203.34元,剩余的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22477.84元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陈某与被告恒川运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范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款项,已经由2013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本案不另作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93203.34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22477.84元,被告陈某和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与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被告陈某、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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