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因自己的小轿车被扣押在咸阳,需要赎金10000元,因此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时间和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借款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电子转账10000元。以上三份证据,合法、客观、可互相印证,应予认定、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刘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1月,借款方保证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还款。借款期内,利率按2分,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按3分。微信转账。落款:借款人签字刘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1559104****。”后因被告刘某微信未实名,原告陈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刘某以其手机号1559104****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邵立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