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姜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
孙某某
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西。
负责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王俊华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原告陈某某依法是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的村民。2005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书》及附图,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约定为30年,该约定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占地协议书》及(附图)除该约定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用,应依法获得《占地协议书》(附图)中约定的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收益权。被告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被告均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也未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协议中山坑的坐落及四至均不清。故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附图)中的地块在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的山坑内,故第三人孙某某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请求法院确认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应另案处理。故原告陈某某关于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及(附图)有效;原告陈某某对《占地协议书》(附图)中地块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请求,除协议中对占用期限为30年因违反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及(附图)除协议中对占用期限30年因超出租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之法律规定,超出部分10年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有效。
二、原告陈某某对《占地协议书》(附图)地块土地具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王俊华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原告陈某某依法是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的村民。2005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书》及附图,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约定为30年,该约定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占地协议书》及(附图)除该约定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用,应依法获得《占地协议书》(附图)中约定的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收益权。被告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被告均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也未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协议中山坑的坐落及四至均不清。故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附图)中的地块在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的山坑内,故第三人孙某某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请求法院确认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应另案处理。故原告陈某某关于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及(附图)有效;原告陈某某对《占地协议书》(附图)中地块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请求,除协议中对占用期限为30年因违反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及(附图)除协议中对占用期限30年因超出租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之法律规定,超出部分10年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有效。
二、原告陈某某对《占地协议书》(附图)地块土地具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审判员:孟凡洪
审判员:辛弼先

书记员: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