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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甲是陈某丙雇用的务工人员,没有用工合同、交税证明以及工资表。因此不能证明陈某甲有工作。本院认为,陈某丙与崇阳县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市政部门订立了市政建设工程合同,有提交的建设合同证明。为履行合同,陈某丙雇用原告陈某甲等民工进行施工,与本案相关联。陈某丙是私人承包建设工程,未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未使用规范工资表的情况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不能以此否定原告陈某甲受雇用作工的事实。关于原告陈某甲工资收入,其提交的证据“路口至天城公路工程结帐单”上载明每个人工100元。因此,原告陈某甲的工资应是每日100元。原告陈某甲住宿在陈某丙提供的县公安局新楼对面的廉租房内,应认定为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对证据6原告陈某甲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过高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住在县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本人伤情的事实,核定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陈某乙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先行赔偿医疗费3832.2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工资60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86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陈某丁,交强险应为其预留必要份额。鉴于被告陈某乙将肇事车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35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赔付。关于诉讼时效,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多次到交警大队申请调解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口头告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人民币12214.7元。
二、由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233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陈某乙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先行赔偿医疗费3832.2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工资60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86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陈某丁,交强险应为其预留必要份额。鉴于被告陈某乙将肇事车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35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赔付。关于诉讼时效,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多次到交警大队申请调解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口头告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人民币12214.7元。
二、由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233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

审判长: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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