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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甲、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甲、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廖苗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甲驾驶湘06-F068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崇阳天城镇往鹿门菖蒲村8组石场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菖蒲8组路段进入石场时将该处务工人员原告陈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7897.10元。2016年1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6年1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甲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湘06-F068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汪某甲所有,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甲为原告陈某甲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047.10元。
经核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897.10元(7877.10元+后续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8180.0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汪某甲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98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2.9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300元,计35032.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747.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147.10元,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其承担。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35032.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3147.10元,被告汪某甲已垫付12047.10元,超出部分8900元由原告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汪某甲。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廖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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