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
被告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系被告卜某甲女婿。
委托代理人卜某甲,个人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卜某甲、蔡某甲、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卜某甲,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某甲,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卜某甲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卜某甲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被告蔡某甲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于被告卜某甲,且已交付卜某甲占有和使用,其已丧失对该车辆运行的控制、支配,对事故的发生亦无其他过错,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9135.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385.69元(其中含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49135.69元(其中交强险内44385.69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750元);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卜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卜某甲赔偿款14618.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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