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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蔡某甲
蔡某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蔡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号(农业局大厦一楼)。
代表人曾凡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4、6、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5,关于原告陈某某的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已被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3、对证据7,关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关联性的问题,已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其他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予以认定;4、对证据9、10,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某在武汉市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情况属实,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对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定额发票未盖章,其开票事由不明,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故证据不予认定。
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蔡某乙系鄂L4N722号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被告蔡某甲系被告蔡某乙之子。2014年6月1日,被告蔡某乙为鄂L4N722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蔡某甲驾驶鄂L4N722轿车从天城镇安置街往天城镇大集公园方向行驶;11时5分,行至天城镇文昌路与星斗路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从天城镇凯鸿国际华城在非机动车道内往隽北大道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转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9212.4元(由被告蔡某甲垫付)。另,原告陈某某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做检查花医疗费680.70元。
2015年5月7日,原告陈某某所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本院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定被鉴定人2014年11月09日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左腕关节,现感左腕部麻木,活动时疼痛并活动功能障碍,一年余行CT检查见骨折仍未愈合,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此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44元(含CT检查费344元)。
原告陈某某系崇阳县路口镇桥边村村民,自2012年8月起到武汉市随儿子吴某某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05号同安家园24栋2单元1402室,并在当地打工、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蔡某甲一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蔡某甲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蔡某乙作为本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93.1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4722元(28729÷365×60);3、误工费8616.66元(26209÷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5、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19×10%);6、鉴定费2844元(含重新鉴定费1544元);7、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794.56元。此外,原告陈某某主张了营养费和岳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因其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岳父、岳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81794.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901.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9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77901.46元;
二、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93.1元,由被告平安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蔡某甲9212.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蔡某甲一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蔡某甲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蔡某乙作为本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93.1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4722元(28729÷365×60);3、误工费8616.66元(26209÷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5、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19×10%);6、鉴定费2844元(含重新鉴定费1544元);7、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794.56元。此外,原告陈某某主张了营养费和岳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因其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岳父、岳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81794.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901.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9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77901.46元;
二、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93.1元,由被告平安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蔡某甲9212.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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