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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陈某某
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陈某戊
陈某已
汪斌良(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陈某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事车主,湖北省崇阳县人,系被告陈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斌良,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王思斌,被告陈某已及被告陈某戊、陈某已的委托代理人汪斌良,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陈某甲等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应予认定;2、对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应予认定;3、对证据5,该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制作的规范性文件或权属证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予认定;4、对证据6,该购车发票能证明涉案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但不能证明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故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被告陈某戊、陈某已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项证据应予认定;2、对证据3,该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前面已经认证;3、对证据5,原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疑点,故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3日,本案受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天城镇五里界教堂往天城镇方向城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告陈某戊驾驶被告陈某已所有的鄂L4B956小客车,从崇阳县天城镇洪下往崇阳县城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崇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陈某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某已为鄂L4B956肇事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夫,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系黄某某之子。原告陈某甲一家系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村民。天城镇龙背村地处崇阳县天城镇城区规划范围内,其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戊为受害人黄某某支付了抢救费用1781.5元,尸检费900元,另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陈某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等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陈某戊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戊赔偿。被告陈某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黄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工作的龙背村在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甲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1.5元;2、死亡赔偿金335502元;3、丧葬费21608元;4、交通费800元(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07.74(28729÷365×8×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900元,合计394999.24元。此外,原告陈某甲等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损失111781.5元;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8321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41608.87元,其余50%由原告陈某甲等自负;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陈某戊承担9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陈某甲等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戊预付赔偿款52681.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陈某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等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陈某戊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戊赔偿。被告陈某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黄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工作的龙背村在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陈某甲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1.5元;2、死亡赔偿金335502元;3、丧葬费21608元;4、交通费800元(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07.74(28729÷365×8×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900元,合计394999.24元。此外,原告陈某甲等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损失111781.5元;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8321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41608.87元,其余50%由原告陈某甲等自负;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陈某戊承担9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陈某甲等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戊预付赔偿款52681.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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