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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刘来民
尤鸿雁
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丽华
王迎东
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景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民,天增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50号。
代表人:穆晓辉,该中心党支部书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某物业公司)、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供热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便民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宝珍及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元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来民及尤鸿雁、被告亨达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及王迎东、被告便民服务中心代表人穆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元某物业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于当天下午13:30分到元某物业公司协商关于天增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家中自来水主管道维修一事。
由于管道位于原告家与楼上302室的交界处,所以在302室无法进行维修,只能由原告方协助在原告室内维修。
维修时需要对整个小区的自来水管道进行关闭,具体程序是向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得到审批后才能停水。
因事发当天为休息日,无法申请,且三楼住户认为情况紧急,遂与被告便民服务中心(12345热线)沟通解决停水一事。
通过与便民服务中心沟通,停止了供水,后被告元某物业的工作人员开始维修管线。
但在修理过程中突然恢复了供水,所以导致原告室内的装修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0元。
因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某物业公司辩称,因天增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室内自来水管线报修,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元某物业公司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协助在原告室内进行维修。
在取得原告同意后,物业维修人员要求三楼302室的住户解决维修管线时停止供水的问题。
因为是在周末休息期间,302室的住户无法及时通过审批解决停水问题,于是其拨打便民服务中心12345电话请求停止供水。
物业维修人员与302室住户沟通时说过维修大概需要1个小时,但维修过程中所需时间不可能控制的特别准确。
解决停水问题是302室住户的义务,实际上也是302室住户与便民服务中心沟通协调停水问题,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负责维修,所以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过程中元某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亨达供热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接到便民服务中心的指令,要求停水一小时,亨达供热公司便按照指令停止了供水。
因休息日停水给市民造成很大不便,所以先后有很多居民打来电话询问何时恢复供水。
亨达供热公司在停水一小时后致电便民服务中心询问是否可以恢复供水,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亨达供热公司可以恢复供水后,亨达供热公司才恢复供水。
被告亨达供热公司只是接受便民服务中心的指令,对原告室内自来水管线的维修进程也根本没义务了解。
所以,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亨达供热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便民服务中心辩称:2016年7月10日15时37分,便民服务中心接到天增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的电话,称其室内自来水管线损坏,维修时需要停止供水1小时。
便民服务中心在15时56分时指令亨达供热公司停止供水。
在停水一小时后的17时12分,亨达供热公司打来电话询问是否可以恢复供水,便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便告知亨达供热公司可以恢复供水,结果导致原告室内装修受损。
被告便民服务中心在告知被告亨达供热公司恢复供水的时间已经超过302室要求的一小时,所以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但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本被告自愿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0日,因天增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室内自来水管线损坏需要物业人员来到原告家室内进行维修,于是302室住户在当天下午15时37分拨打便民服务中心电话要求停止供水一小时。
便民服务中心在15时56分时指令亨达供热公司停止供水。
在停水一小时后的17时12分,亨达供热公司打来电话称,居民因停水带来很多生活不便,询问是否可以供水。
便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看到停止供水时间已经超过三楼住户要求的一小时,所以告知亨达供热公司恢复供水,结果导致原告室内装修受损。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损失数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在原告室内维修管线之前,应该安排好停水及给水问题。
其在与三楼住户沟通停水时间时应充分考虑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在停水超过一小时仍未能维修完毕后,应该督促和要求相关义务人员协调好继续停水问题。
显然被告元某物业公司在原告的财产损害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过错在30%。
所以被告元某物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亨达供热公司在停水及供水过程中完全接受被告便民服务热线的指令,没有义务核实原告家室内管线的施工进度,所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便民服务热线按照三楼住户要求停水一小时,在指令停水超过一小时后指令恢复供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庭审中自愿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所以可按被告的意见判决其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应得到法庭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的30%,即3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陈宝珍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在原告室内维修管线之前,应该安排好停水及给水问题。
其在与三楼住户沟通停水时间时应充分考虑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在停水超过一小时仍未能维修完毕后,应该督促和要求相关义务人员协调好继续停水问题。
显然被告元某物业公司在原告的财产损害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过错在30%。
所以被告元某物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亨达供热公司在停水及供水过程中完全接受被告便民服务热线的指令,没有义务核实原告家室内管线的施工进度,所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便民服务热线按照三楼住户要求停水一小时,在指令停水超过一小时后指令恢复供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庭审中自愿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所以可按被告的意见判决其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应得到法庭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的30%,即3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便民热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陈宝珍负担35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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