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负责人石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治,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欧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前车相刮撞,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认定急救费136.00元、门诊费1008.54元、住院费76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35天,共计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误工标准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支持13,920.00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5天需1人护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为宜,护理费为13,620.92元。交通费依据每天3元标准,计算35天,共计10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受害人陈某某是鉴定后去世的,不影响其伤残赔偿金的获得,陈某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虽然被告主张以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但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陈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所以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共计45,218.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60天,共计6000.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陈某某的父母去世多年、陈某某与陈某某母亲未登记结婚,陈某某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费13,920.00元、护理费13,620.92元、交通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营养费60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合计88,875.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00元,减半收取1228.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6.3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14元。鉴定费5042.5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丽丽
书记员:张悦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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