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王同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打架的行为,经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为470元、误工费为74元(13669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为74元(13669/年÷365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鉴定费为1187.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票据,数额较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为500元。因原告诊断证明未说明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70元、鉴定费1187.2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0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打架的行为,经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为470元、误工费为74元(13669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为74元(13669/年÷365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鉴定费为1187.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票据,数额较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为500元。因原告诊断证明未说明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70元、鉴定费1187.2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0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赵建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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