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陵园路。
负责人马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该公司商险部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蒙F47111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庆云市场门前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陈某某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其出院后继续休息三周,误工天数为88天。陈某某为铁锋区宏顺钛金不锈钢商店职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共垫付2176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霜霜护理,王霜霜为铁锋区恒通铝合金材料商店职工,其护理陈某某期间存在误工收入。陈某某为修理肇事中损坏的自行车支付496元。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书、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陪护证明、误工收入证明为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可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4189.5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复印费系其实际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且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将朱某某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给付。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9680元(3300×88)、护理人员误工费元9229元(50275÷365×67)、交通费201元(67×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100)、电动车修理费496元、病例复印费13.50元,合计26319.50元。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176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元9229元、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电动车修理费496元、病例复印费13.50元,合计26319.5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8469.3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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