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该市萧山区所前镇金山村娄家湾十一组26户。
委托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肖岭乡白马村一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款中,被告主张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应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为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的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款中,被告主张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应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为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的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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