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秋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凤、被告韩某某、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20分许,韩某某驾驶吉D27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昌立交桥上与陈某某驾驶的吉D295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先后入辽源市中医院、辽源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6,388.16元。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某某此次外伤达3个十级伤残;2、陈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180天;3、陈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5个月,1个月需2人护理,4个月需1人护理;4、陈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2.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7,963.5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1,733.20元、交通费195.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13,163.00元、伤残赔偿金60,624.12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1,800.00元、鉴定费4,081.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安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陈某某、韩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可按其提供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零8天,精神抚慰金略高,应适当调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56,388.16元、2、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29天)、4、护理费21,733.20元(120.74元×30天×2人+120.74元×120天×1人)、5、误工费12,800.00元(3,000.00元×4个月+3,000.00元÷30天×8天)、6、交通费195.00元、7、残疾赔偿金56,582.51元(20,208.04元×20年×14%)、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9、车辆损失4,825.00元、10、鉴定费3,500.00元、公估费581.00元、11、停车、拖车费1,800.00元、12、诉讼费1,000.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91,294.87元。安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310.71元(其中护理费21,733.20元、误工费12,800.00元、交通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56,582.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元(车辆损失)。三项合计111,310.71元。剩余损失79,984.16元(191,294.87元-111,310.71元),应由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988.91元(79,984.16元×70%)。余下损失由陈某某自行负担。陈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费中没有正规票据部分,主张衣物及手机等物品损失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均不予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111,310.71元。
二、被告韩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55,988.9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4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08.00元(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东
书记员:马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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