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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8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东风牌货车(牌号冀FH6981)合伙经营运输业务。
2015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某某身体受伤,导致双方不宜再继续共同经营。
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决定散伙,就车辆归属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将车辆折价20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及经营。
二、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及合伙出资差价135000元。
三、车辆维修、医疗费垫付、保险理赔、经营剩余资金等事宜待解决完毕后由双方另行分割。
后经双方核算其他款项,被告需给付原告28650元,但就如何给付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故起诉。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当时共同经营运输,后来散伙。
原告所诉28650元只是自己估算,并不符合实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后经协商合伙终止,并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认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原告主张经清算,被告需给付原告28650元,由双方协商过程录音佐证,能客观真实反映二人协商过程及清算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另有原告持有的合伙财产3000元应当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合伙分割财产28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价款2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后经协商合伙终止,并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认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原告主张经清算,被告需给付原告28650元,由双方协商过程录音佐证,能客观真实反映二人协商过程及清算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另有原告持有的合伙财产3000元应当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合伙分割财产28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价款2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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