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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贾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3月18月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锦州市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盾保安公司保安人员,住同被告罗某某。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贾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苏盛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442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辽GTT号出租车是原告于2015年8月9日承包第三人刘某的,承包期一年至2016年8月7日止,每月承包租金2900元。2015年11月6日22点1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的辽GY号小型客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街云飞大桥桥面中间位置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承租的辽GTT号出租车追尾,出租车失控后撞在左侧护栏上,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出租车乘客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经凌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辽GY430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锦州市太和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452.78元。原告承租的出租车送至古塔区小光钣金喷漆维修厂修理15天,支付修理费8500元。原告支付出租车施救费970元。就此赔偿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运输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22点1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辽GY号小型客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街云飞大桥桥面中间位置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辽GTT号出租车(车内搭载乘客闻杰、唐彬)追尾,辽GTT号出租车失控后撞在左侧护栏上,致两车损坏,出租车司机及车内乘客闻杰、唐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治疗,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载明,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入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原告入住锦州市太和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高云秋。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10天。原告为拖车发生施救费970元、修车花费8500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8元。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罗某某赔偿复印费、诉讼费、营业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修车费、施救费共计8500元。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第210703520150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某某、闻杰、唐彬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贾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当天系被告罗某某向被告贾某借用车辆后肇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GTT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某,其于2015年8月10日将此车辆出租给原告陈某某,租期1年,月租金290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次肇事造成三人受伤,另两位受害人已先于本案原告起诉,现交强险限额中只剩医疗费516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76218.35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该部分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责任,鉴于原告陈某某已与被告罗某某就复印费、营业损失、诉讼费达成协议,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0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0天和诊断载明的休息时间10天之和;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应准许,还应结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给付;关于修车费、施救费,原告已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应按照双方协议执行。被告贾某、第三人刘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共计20454.78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51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共计20454.7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9518元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936.78元;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复印费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文

书记员:梁爽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6元+6元+3110.78元+330元=3452.78元; 2、护理费:二级护理20天×37127/365元=203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 4、误工费:65559/365元×(20天+10天)=5388元; 5、交通费:80元; 6、施救费、修车费:8500元; 以上共计:20454.78元。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 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包括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5388元+交通费80元=7502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疗费34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452.78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3、财产损失:8500元(超出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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