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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以下简称俪涞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
负责人:杨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以下简称俪涞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俪涞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俪涞酒店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内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6748.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854.90元,合计51603.5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9日招聘原告任采购部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约定每周工作6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双休息日加班天数按每月4天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按2012年清明节1天、国庆节1天;2014年春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3天;2015年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抗战纪念日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计算,被告应支付以上加班工资。
原告以“鉴于案件诉讼标的多,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适用法律争议较大,涉案证据复杂,社会影响面广,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关联安定团结”为由,当庭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俪涞酒店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中约定工资是月薪制,含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在扣除原告加班工资后的余额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从事采购专员工作,其工作强度不高、工作量不大,据此决定了工资额度;2.原告主张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额度存在错误,计算标准、方法不正确;4.对原告主张加班事实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海劳人仲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俪涞酒店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俪涞酒店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月工资额度;关于原告提供的员工排班表,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应以考勤表为准;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准;关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本人、制表人、部门领导签字;关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假期表,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有涂改、后粘,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所体现的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是被告为规范企业员工工作,在每月工作前进行的预先安排,不能证明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考勤表,内容完整,是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基础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假期表,多处经过涂改、粘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9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俪涞酒店处工作,任采购主管,按月领取工资,至庭审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采购专员;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可与原告协商按国家规定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待遇月薪制;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员工工资由员工本人与本酒店订定劳动合同时议定之”,“工资内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第十章第三条规定“本守则于公元2010年4月1日制定”,“公元2010年5月1日公布实施”。
《员工同意书》表述“请详细阅读公司《员工守则》及各项公司制度后签名并表明个人意见”,“本人意见如下:非常满意”。
落款处有原告陈某某签名。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陈某某出勤天数,2010年8月(基本工资1100元)28天;2011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26.5天;2012年3月(基本工资1600元)27天,除以上月份外,其他月份均未超过26.08天。
原告法定休假日出勤天数,2012年清明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国庆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4年春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000元)、端午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200元)、国庆节3天(当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2015年各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
被告俪涞酒店未提供原告2010年7月份考勤天数,当月基本工资1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俪涞酒店支付2010年6月至2016年1月公休日加班费81905元为由,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712.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书面约定月薪制含加班工资并约定了每月加班最高时限,劳动者每月实际加班时间未超过约定的加班时限。
在这种情况下,要看法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折算得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劳动者再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俪涞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约定,月薪制“工资内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即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已包括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工资。
一年52周,按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计算,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52天÷12月=4.33天。
正常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工资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21.75天,由此折算得出的正常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陈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200%。
除法定休假日外,按原告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月计薪天数应为(365天-52天)÷12月=26.08天,即每月出勤超过26.08天的工作天数为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被告应额外支付工资。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2010年7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勤31天(因被告未提供当月出勤天数,视为原告满勤),按31天-26.08天=4.2天计算;2010年8月(基本工资1100元)出勤28天,按28天-26.08天=1.92天计算;2011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出勤26.5天,按26.5天-26.08天=0.42天计算;2012年3月(基本工资1600元)出勤27天,按27天-26.08天=0.92天计算,以上原告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应为553.37元。
被告虽然安排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但加班工资已计算在基本工资内,故原告主张要求额外支付每月26.08天以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00%-100%),因法定休假日已按正常工作日带薪计算,故公式中按300%-100%计算。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休假日出勤,2012年清明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国庆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4年春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000元)、端午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200元)、国庆节3天(当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2015年各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以上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后合计应为2150.61元。
因2015年抗战纪念日并非法定休假日,故原告主张要求按法定休假日支付该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本案,原告陈某某当庭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大,不属于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当庭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开庭笔录。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陈某某因被告俪涞酒店拖欠工资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主张原告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俪涞酒店主张原告陈某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都有补休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俪涞酒店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53.3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50.61元,合计270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53.3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50.61元,合计270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所体现的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是被告为规范企业员工工作,在每月工作前进行的预先安排,不能证明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考勤表,内容完整,是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基础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假期表,多处经过涂改、粘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9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俪涞酒店处工作,任采购主管,按月领取工资,至庭审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采购专员;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可与原告协商按国家规定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待遇月薪制;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员工工资由员工本人与本酒店订定劳动合同时议定之”,“工资内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第十章第三条规定“本守则于公元2010年4月1日制定”,“公元2010年5月1日公布实施”。
《员工同意书》表述“请详细阅读公司《员工守则》及各项公司制度后签名并表明个人意见”,“本人意见如下:非常满意”。
落款处有原告陈某某签名。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陈某某出勤天数,2010年8月(基本工资1100元)28天;2011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26.5天;2012年3月(基本工资1600元)27天,除以上月份外,其他月份均未超过26.08天。
原告法定休假日出勤天数,2012年清明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国庆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4年春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000元)、端午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200元)、国庆节3天(当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2015年各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
被告俪涞酒店未提供原告2010年7月份考勤天数,当月基本工资1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俪涞酒店支付2010年6月至2016年1月公休日加班费81905元为由,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支付陈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712.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书面约定月薪制含加班工资并约定了每月加班最高时限,劳动者每月实际加班时间未超过约定的加班时限。
在这种情况下,要看法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折算得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劳动者再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俪涞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员工同意书》约定,月薪制“工资内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即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已包括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工资。
一年52周,按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计算,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52天÷12月=4.33天。
正常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工资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21.75天,由此折算得出的正常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陈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200%。
除法定休假日外,按原告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月计薪天数应为(365天-52天)÷12月=26.08天,即每月出勤超过26.08天的工作天数为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被告应额外支付工资。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2010年7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勤31天(因被告未提供当月出勤天数,视为原告满勤),按31天-26.08天=4.2天计算;2010年8月(基本工资1100元)出勤28天,按28天-26.08天=1.92天计算;2011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出勤26.5天,按26.5天-26.08天=0.42天计算;2012年3月(基本工资1600元)出勤27天,按27天-26.08天=0.92天计算,以上原告非带薪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应为553.37元。
被告虽然安排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但加班工资已计算在基本工资内,故原告主张要求额外支付每月26.08天以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应为:当月基本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月带薪休息日加班天数4.33天×200%)×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00%-100%),因法定休假日已按正常工作日带薪计算,故公式中按300%-100%计算。
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休假日出勤,2012年清明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国庆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4年春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000元)、端午节1天(当月基本工资2200元)、国庆节3天(当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元旦1天、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2015年各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以上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后合计应为2150.61元。
因2015年抗战纪念日并非法定休假日,故原告主张要求按法定休假日支付该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本案,原告陈某某当庭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大,不属于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当庭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开庭笔录。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陈某某因被告俪涞酒店拖欠工资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主张原告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俪涞酒店主张原告陈某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都有补休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俪涞酒店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53.3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50.61元,合计270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53.3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50.61元,合计270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俪涞大酒店负担。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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