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五生(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
梅某某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五生,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阳,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五生、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往横石街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莎垅桥路段时与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刘玉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横石卫生院、湖北中医院治疗。
现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6618.62元,被告梅某某已赔偿232986.89元,还应赔偿283631.73。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及工作单位已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4、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
鉴定人饶福生于2015年3月11日经被告梅某某申请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
证据5、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10天的事实。
证据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50天的事实。
证据7、通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44天的事实。
证据8、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85.88元的事实。
证据9、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5445.85元的事实。
证据10、九宫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元的事实。
证据1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湖北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费用1114.29元的事实。
证据12、司法鉴定费发票、复查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1910元的事实。
证据13、收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花费各类必要合理物品合计1698.30元的事实。
证据14、验光配镜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520元的事实。
证据15、运输业发票、燃油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65元的事实。
证据16、自购药物收款联2张,证明原告自购药物花费4065元的事实。
证据17、住宿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亲属陪护在医院外住宿花费5300元的事实。
证据18、自费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自费购买药品花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诉讼标的过高,被告难以承受。
被告已垫付232986.89元,要求原告退赔,此项赔付款在保险里面赔付。
被告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的
证据2、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500元、医疗费106486.89元及给付原告125000元,合计支付232986.89元的事实。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的事实。
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梅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需核对;2、梅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3、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证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商登记2013年没有年检,原告是否是超市员工不得而知,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八级伤残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多算了一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决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超市的购物各类发票不能计算到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内;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眼镜是原告自己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交通费可以酌定为1500元;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既无病例支持,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认为自购药物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梅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9、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商登记2013年未年审,原告是否是超市职工不得而知,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湖北)查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注册号:420111600149582,登记状态开业,2015年6月18日发布2014年度报告,该个体户已报送纸质年报,不在公示系统中公示)至今在营业并已报送纸质年报。
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该超市中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对于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八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证据4属于有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进行了说明,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认定八级过高,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多算了一天,应予以扣减,对其他的无异议,该证据上注明原告陈某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10时7分,实际住院50天,原告陈某某实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时间为50天,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鉴定费发票、复查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3收费票据32张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超市的购物各类发票不能计算到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该项支出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眼镜是原告自己配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镜毁损,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适,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交通费定为1500元,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酌定交通费1500元(不含救护车费1500元);对于证据16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既无病例支持,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物并没有医嘱或者病例支持,对于该支出并非必要且合理的医疗支出同时原告提交的票据也非正规收费票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住宿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8被告认为自购药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购药物发票并没有药物名称,无法证明属于医嘱或者病例支持的需要自己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相关行业规范,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综合参照。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鄂L3A346小型轿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沙垅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刘玉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6486.8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86527.14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495.88元、在九宫山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1元;在湖北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3元,在通山县中医院花费复查费110元,共花费医疗费302673.91元。
2014年11月3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赔付125000元、垫付106486.89元医疗费及1500元救护车费后,合计为232986.89元。
后双方为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7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作居住,月工资3000元。
2、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业人口。
3、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某某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A346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302673.9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二期二处内固定取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不高,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需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合计为317673.91元。
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7月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按3000元/月×180/30=18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业人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按23693/365元/天×104天=6750.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0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04天=52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按22906元/年×20年×32%=146598.4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数额按照1500元计算,加上被告梅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合计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眼镜损坏,配眼镜花费520元属于被告需要赔偿的合理损失,故财产损失按5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08543.11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刘玉梅受伤,现原告陈某某与刘玉梅自愿达成协议按照7:3的比例分配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520元(含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50.8元、伤残补偿金4024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原告剩余损失424023.11元,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8000元(扣除不计免赔之后240000元×70%),合计赔偿原告252520元。
原告剩余损失256023.11元,因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梅某某赔偿,被告梅某某已付给原告232986.89元,还应赔偿原告23036.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2520元。
二、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3036.22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5871元,由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负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9、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商登记2013年未年审,原告是否是超市职工不得而知,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湖北)查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注册号:420111600149582,登记状态开业,2015年6月18日发布2014年度报告,该个体户已报送纸质年报,不在公示系统中公示)至今在营业并已报送纸质年报。
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该超市中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对于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八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证据4属于有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进行了说明,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认定八级过高,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多算了一天,应予以扣减,对其他的无异议,该证据上注明原告陈某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10时7分,实际住院50天,原告陈某某实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时间为50天,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鉴定费发票、复查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3收费票据32张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超市的购物各类发票不能计算到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该项支出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眼镜是原告自己配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镜毁损,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适,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交通费定为1500元,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酌定交通费1500元(不含救护车费1500元);对于证据16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既无病例支持,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物并没有医嘱或者病例支持,对于该支出并非必要且合理的医疗支出同时原告提交的票据也非正规收费票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住宿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8被告认为自购药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购药物发票并没有药物名称,无法证明属于医嘱或者病例支持的需要自己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相关行业规范,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综合参照。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鄂L3A346小型轿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沙垅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刘玉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6486.8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86527.14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495.88元、在九宫山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1元;在湖北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3元,在通山县中医院花费复查费110元,共花费医疗费302673.91元。
2014年11月3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赔付125000元、垫付106486.89元医疗费及1500元救护车费后,合计为232986.89元。
后双方为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7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作居住,月工资3000元。
2、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业人口。
3、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某某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A346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302673.9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二期二处内固定取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不高,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需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合计为317673.91元。
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7月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繁茂超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按3000元/月×180/30=18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业人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按23693/365元/天×104天=6750.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0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04天=52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按22906元/年×20年×32%=146598.4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数额按照1500元计算,加上被告梅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合计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眼镜损坏,配眼镜花费520元属于被告需要赔偿的合理损失,故财产损失按5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08543.11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刘玉梅受伤,现原告陈某某与刘玉梅自愿达成协议按照7:3的比例分配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520元(含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50.8元、伤残补偿金4024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原告剩余损失424023.11元,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8000元(扣除不计免赔之后240000元×70%),合计赔偿原告252520元。
原告剩余损失256023.11元,因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梅某某赔偿,被告梅某某已付给原告232986.89元,还应赔偿原告23036.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2520元。
二、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3036.22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5871元,由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负担2891元。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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