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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邱某某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鄂L32691车主邱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邱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L32691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街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嘉陵48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华科大附属协和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140148.31元,损伤程度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休息为180天,护理90天。
后期医疗费经通山县九宫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20000元。
经查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529.8元。
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0148.31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期医疗费数额。
证据五、原告的收入来源和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证据六、原告母亲阮桂萍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的情况。
证据七、肇事车辆鄂L32691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0000元。
证据十、租床、被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为临时住宿支付1420元。
证据十一、踏板车修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踏板车修理费为1830元。
被告朱某某、邱某某辩称:1、鄂L32691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准;3、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4、二被告已赔偿原告96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鄂L32691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准;3、被告朱某某未提供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的鄂L32691自卸货车合法。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鄂L32691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三、收条四张,证明朱某某、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6000元。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证明鄂L32691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超出了法定期限;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相加只有70天,并非原告主张的90天;对证据三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四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保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个人收入超过3500应有纳税凭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与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并无法人资格,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日期不一致;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连号发票,盖章单位与住院地不一致,应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租床、被费用不应计算。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定损,无维修服务站公章。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三份鉴定意见,原告伤残部分定为八级较为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的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该认定书中注明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号(421200157458)及准驾车型为b2,可证明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0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80天;证据三医疗发票经本院核实为135507.37元,该医疗费中含了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95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实际医疗费为134557.37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故对该二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均工资为42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离开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六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证明阮桂萍工作时间不一致,经本院核实为阮桂萍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其进入鞋厂工作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两份证据之间相矛盾,且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收入凭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一家四口从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应以每天20元交通费计算为妥,结合原告在武汉市协和医院先后住院6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含救护车费950元)。
证据十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租床、被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因伤陪护人员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医院出具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定损,无维修服务站公章,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对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虽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之前原告两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都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L32691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街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嘉陵48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华科大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住院6次,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34557.37元。
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9级,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个月,其中含护理6个月。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前在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2、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阮桂萍护理。
3、原告一家四口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新城社区租住;4、鄂L32691自卸货车为被告邱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5、鄂l32691货车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个人合伙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
6、被告邱某某、朱某某已赔偿了原告96000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134557.3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200元,按鉴定意见需休息12个月,原告误工损失为4200元×12月=504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阮桂萍护理,阮桂萍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180天计算为26008元/年÷365×180天=12825.86元;4、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0天,为50元/天×80天=4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含救护车费950元);7、租医院床和被费用1420元;8、法医鉴定费,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57号、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589号鉴定意见本院未予以采纳,故原告支付的该2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元可计算为鉴定费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9000元,鉴于原告9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07127.23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邱某某系车主,且与朱某某为合伙经营关系,应对合伙人朱某某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鄂L32691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76元)。
剩余损失187127.2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30989.01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赔付111340.66(扣除15℅的不计免赔),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9040.6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648.35元,因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已赔偿原告96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朱某某、邱某某,即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52689.01元,直接给付被告朱某某、邱某某76351.65元。
原告剩余损失56138.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通山县新城社区,未能提供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52689.0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邱某某人民币76351.65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31元,由被告朱某某、邱某某负担2897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该认定书中注明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号(421200157458)及准驾车型为b2,可证明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0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80天;证据三医疗发票经本院核实为135507.37元,该医疗费中含了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95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实际医疗费为134557.37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故对该二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均工资为42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离开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六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证明阮桂萍工作时间不一致,经本院核实为阮桂萍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其进入鞋厂工作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两份证据之间相矛盾,且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收入凭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一家四口从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应以每天20元交通费计算为妥,结合原告在武汉市协和医院先后住院6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含救护车费950元)。
证据十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租床、被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因伤陪护人员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医院出具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朱某某、邱某某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定损,无维修服务站公章,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对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虽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之前原告两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都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L32691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街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嘉陵48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华科大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住院6次,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34557.37元。
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9级,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个月,其中含护理6个月。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前在广州正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2、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阮桂萍护理。
3、原告一家四口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新城社区租住;4、鄂L32691自卸货车为被告邱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5、鄂l32691货车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个人合伙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
6、被告邱某某、朱某某已赔偿了原告96000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134557.3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200元,按鉴定意见需休息12个月,原告误工损失为4200元×12月=504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阮桂萍护理,阮桂萍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180天计算为26008元/年÷365×180天=12825.86元;4、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0天,为50元/天×80天=4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含救护车费950元);7、租医院床和被费用1420元;8、法医鉴定费,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57号、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589号鉴定意见本院未予以采纳,故原告支付的该2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元可计算为鉴定费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9000元,鉴于原告9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07127.23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邱某某系车主,且与朱某某为合伙经营关系,应对合伙人朱某某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鄂L32691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76元)。
剩余损失187127.2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30989.01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赔付111340.66(扣除15℅的不计免赔),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9040.6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648.35元,因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已赔偿原告96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朱某某、邱某某,即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52689.01元,直接给付被告朱某某、邱某某76351.65元。
原告剩余损失56138.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通山县新城社区,未能提供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52689.0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邱某某人民币76351.65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31元,由被告朱某某、邱某某负担2897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1609元。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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