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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1、王某、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1、王某、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1、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士俭、被告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裴某2系父女、母女关系。2016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7月2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2举行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原告陈某给付被告裴某2彩礼款50,000.00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2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仪式上,原告陈某依本地婚俗给付被告裴某2“改口钱”10,000.00元,“聚宝盆”8,000.00元,“押车钱”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74,800.00元,被告裴某2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0,000.00元及在婚礼仪式当日原告依本地婚俗给付被告裴某2的“改口钱”10,000.00元,“聚宝盆”8,000.00元,“押车钱”2,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押车钱”为婚礼当日原告陈某根据本地婚俗向被告裴某2亲属的一种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款,其余18,000.00元可认定为彩礼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裴某2彩礼款68,000.00元,其他金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陈某要求返还彩礼款,但双方曾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裴某2为举行婚礼作了相应的准备并购置了结婚及婚后生活所用物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支出,后因出现矛盾,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因此,对原告陈某所给付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数额以35,000.00元为宜。陈某要求被告裴某1、王某对于彩礼款负连带返还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陈某的彩礼款均为裴某2所收取或支出,并无证据证明裴某1、王某收取了陈某的彩礼款或将陈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用于其家庭共同支出,因此,陈某要求裴某1、王某与裴某2负连带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2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人民币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0.00元,由被告裴某2负担67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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