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张金某
黄某
张金某
张金某和黄某的
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金某,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某和黄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张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金某、黄某、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张金某并作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某和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卫华向原告陈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就此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张卫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王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卫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张卫华已死亡,违约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承担,但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以继承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提出张卫华的遗产已被他案保全、抵债,张卫华已无实际遗产可供继承的主张,理据不足;确定张卫华遗产的范围应考虑总体性的特征,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卫华的遗产仅局限于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现已抵债的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张卫华借款的保证人,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张卫华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与张卫华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本金13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本金1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张金某、黄某、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其继承张卫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在继承张卫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给付原告2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卫华向原告陈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就此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张卫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王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卫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张卫华已死亡,违约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承担,但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以继承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提出张卫华的遗产已被他案保全、抵债,张卫华已无实际遗产可供继承的主张,理据不足;确定张卫华遗产的范围应考虑总体性的特征,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卫华的遗产仅局限于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现已抵债的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张卫华借款的保证人,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张卫华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与张卫华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本金13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本金1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张金某、黄某、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其继承张卫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在继承张卫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金某、黄某、张某给付原告2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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