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代某某
于某某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段某
王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代某某,女,2011年01月24日,汉族,儿童,住址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原告代某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望都县。
被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国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段某、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原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甲、被告段某、被告段某和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代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代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另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的雇主被告段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代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花费医疗费88,929.23元,原告代某某花费医疗费26,427.55元,以上合计115,356.7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原告代某某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3、二次手术费。原告陈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陈某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0日止,共计124天。原告陈某提出自己肇事前在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均工资2,300元)、误工证明一份等。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营业执照未年检;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误工费标准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为4,588元。5、护理费。原告陈某提出护理人是自己女婿娄某,并提供护理人娄某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工资均为3,450元)、误工证明等。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营业执照未年检;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陈某的护理费应为1,517元。原告代某某提出护理人是自己父亲代某甲,并提供代某甲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工资3,450元、3,450元、3,000元)、误工证明等。对此,被告提出两次住院护理天数有重复计算现象;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不具有真实性;工资登记表14人签字为同一笔体,明显不真实;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612元(同一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按照同一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此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某交通费2,000元、代某某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原告陈某花费的鉴定费2,260元,有保定法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此款由被告段某赔偿。综上,原告陈某、代某某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13,123.78元。其中,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30,406.78元;原告陈某、代某某的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等合计款80,457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除了原告陈某、代某某外,还有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另案审理),根据另案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比例(147564.26:130406.78),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医疗费4,691.4元(赔偿另案的王某某医疗费5,308.6元)。根据另案的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伤残费用数额比例(299328:80457),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伤残费用款23,303.4元(赔偿另案的王某某伤残费用款86,696.6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125,715.38元,剩余的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款57,153.6元,合计款182,868.98元。因为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万元,按照另案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相应损失数额比例(248420.9:182868.98)原告陈某、代某某分得127,200元。余款55,668.98元,由被告段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4,691.4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3,303.4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款127,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款55,668.98元人民币(原告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于某某预付款5,000元)。
三、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260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代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代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另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的雇主被告段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代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花费医疗费88,929.23元,原告代某某花费医疗费26,427.55元,以上合计115,356.7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原告代某某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3、二次手术费。原告陈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陈某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0日止,共计124天。原告陈某提出自己肇事前在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均工资2,300元)、误工证明一份等。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营业执照未年检;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误工费标准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为4,588元。5、护理费。原告陈某提出护理人是自己女婿娄某,并提供护理人娄某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工资均为3,450元)、误工证明等。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营业执照未年检;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陈某的护理费应为1,517元。原告代某某提出护理人是自己父亲代某甲,并提供代某甲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3年07、08、09月工资表(月工资3,450元、3,450元、3,000元)、误工证明等。对此,被告提出两次住院护理天数有重复计算现象;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不具有真实性;工资登记表14人签字为同一笔体,明显不真实;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本院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据此,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612元(同一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按照同一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此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某交通费2,000元、代某某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原告陈某花费的鉴定费2,260元,有保定法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此款由被告段某赔偿。综上,原告陈某、代某某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13,123.78元。其中,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30,406.78元;原告陈某、代某某的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等合计款80,457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除了原告陈某、代某某外,还有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另案审理),根据另案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比例(147564.26:130406.78),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医疗费4,691.4元(赔偿另案的王某某医疗费5,308.6元)。根据另案的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伤残费用数额比例(299328:80457),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伤残费用款23,303.4元(赔偿另案的王某某伤残费用款86,696.6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125,715.38元,剩余的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款57,153.6元,合计款182,868.98元。因为冀FE6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万元,按照另案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陈某、代某某的相应损失数额比例(248420.9:182868.98)原告陈某、代某某分得127,200元。余款55,668.98元,由被告段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4,691.4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3,303.4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款127,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陈某、代某某款55,668.98元人民币(原告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于某某预付款5,000元)。
三、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260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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