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华,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未获得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45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合法合理计算且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责任的认定规定,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成立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最多再出几千元。被告孟某某辩称:车买回来之后一个多月就卖给了邓某,只是没过户,我们约定好了以后的损失和责任由邓某自己承担,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李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沙洋县沈集镇文卫路雄鑫家苑门前路段,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鄂H×××××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乘员陈某受伤、鄂H×××××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鄂H×××××号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孟某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沙洋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核算结果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沙洋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784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原告住所地为沈集镇姚坪村,无法达到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达不到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目的,故其计算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宜。2.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某系沙洋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四项劳动报酬中载明“乙方(即本案原告陈某)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形式)工资计发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2016元。”但是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8月、9月、10月的工资核算结果表显示其工资收入最低为2315.28元,此期间原告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以2016元/月支持住院天数及实际误工时间共计60天。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赡养费5469元,此赡养费即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票据,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6.对于邓某与孟某某关系的问题,孟某某辩称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孟某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上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某、孟某某对事发前肇事车辆买卖及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中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邓某承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邓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某某、邓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与原告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2683.4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9000元、被告邓某垫付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以2016元/月计算住院及实际误工时间共计60天,支持4032元(2016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8天,支持1611.46元(32677元/年÷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支持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73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鄂H×××××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陈某的损失,邓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限额内87193.4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下余60543.46元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42380.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9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13380.42元;由被告邓某赔偿30%,即18163.0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933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3380.42元。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9335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3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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