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袁帅
胡宗彬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胡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寿财产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已开支的施救费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影印件注明的被保险车辆载货40.6吨,该过磅单的拍照时间与双方认可的事故时间一致,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注明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应当加免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77923.75元【(车损58275元+施救费2.2万元+评估费175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7792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寿财产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已开支的施救费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影印件注明的被保险车辆载货40.6吨,该过磅单的拍照时间与双方认可的事故时间一致,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注明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应当加免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77923.75元【(车损58275元+施救费2.2万元+评估费1750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7792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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