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唐文娟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639KN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高速东站口时撞在前方顺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三轮车失控后驶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朱文驾驶的冀RMN069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朱文无责任,三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急送雄县救治,因伤势严重转保定25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21天,尚需多次复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715.2元。经查,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24.2元;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6715.2元,救护车费800元,其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179元,施救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2100元(30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671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179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7302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16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6715.2元,救护车费800元,其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179元,施救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2100元(30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671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179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7302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16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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