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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过核算为21829.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36天,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起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运输,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此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每日为126.42元;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6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眼眶下壁骨折、左颧弓、右颧骨、左上颌窦后外侧壁、前壁、左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4000元。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829.30元;2、护理费2160元(60元×36天);3、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4、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5、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6、误工费27306.7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202.0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4349.30元,伤残、死亡项下为75052.7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韩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死亡项下为75052.72元。超出部分15149.30元,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80%,即1211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7172.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2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杨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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