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汪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珞(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官某
唐国栋
祝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勇、张珞,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国栋,
被告祝某某,
原告陈某某、官某与被告唐国栋、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栋、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栋、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747.5元,由被告唐国栋、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747.5元,由被告唐国栋、祝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十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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