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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於某某、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朱呈君(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於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一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东风路街道下黄村蛤蟆墩於家小区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於某某、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呈君,被告於某某、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4、5、7及被告於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有明确医嘱意见要原告加强营养,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车辆无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确认的,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
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於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陈某、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於某某与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於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该车辆损失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於某某驾驶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李家铺村六组路段时候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於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8805.56元(其中原告陈某支付6217元,被告於某某垫付62588.5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受伤部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处评定为8级伤残,一处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408天),护理时间以休息时间1/3计算(136天),营养时限按休息时间1/3计算(136天)。原告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原、被告因为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2、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照顾护理,其父亲为农业家庭户。3、被告於某某所驾驶的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4、原告陈某摩托车维修花费18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於某某驾驶的鄂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8805.56元(其中原告陈某支付6217元,被告於某某垫付62588.56元);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工作,因此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年收入23693元/年,误工时间408天,故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408天=26484.23元;3、护理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照顾护理,其父亲为农民,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按23693元/年÷365天×136天=882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原告陈某有明确的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休息时间1/3计算为136天,故营养费为15元/天×136天=20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按32%的赔偿指数计算为8867元/年×0.32×20年=567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要求1896元,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确认的,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15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7582.67元。
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於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957.11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484.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6748.8元,护理费8828.08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96元),原告剩余损失64625.56元,被告於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45237.89元。因被告於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中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237.89元。原告剩余损失19387.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於某某已赔偿原告62588.56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给付於某某62588.56元,给付原告95606.44元。对于被告於某某车辆损失,因被告於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於某某可对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5606.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於某某人民币62588.56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4、5、7及被告於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有明确医嘱意见要原告加强营养,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车辆无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确认的,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
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於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陈某、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於某某与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於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该车辆损失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於某某驾驶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李家铺村六组路段时候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於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8805.56元(其中原告陈某支付6217元,被告於某某垫付62588.5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受伤部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处评定为8级伤残,一处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408天),护理时间以休息时间1/3计算(136天),营养时限按休息时间1/3计算(136天)。原告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原、被告因为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2、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照顾护理,其父亲为农业家庭户。3、被告於某某所驾驶的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4、原告陈某摩托车维修花费18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於某某驾驶的鄂鄂B5BA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8805.56元(其中原告陈某支付6217元,被告於某某垫付62588.56元);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工作,因此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年收入23693元/年,误工时间408天,故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408天=26484.23元;3、护理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照顾护理,其父亲为农民,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按23693元/年÷365天×136天=882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原告陈某有明确的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休息时间1/3计算为136天,故营养费为15元/天×136天=20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按32%的赔偿指数计算为8867元/年×0.32×20年=567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要求1896元,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确认的,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15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7582.67元。
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於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957.11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484.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6748.8元,护理费8828.08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96元),原告剩余损失64625.56元,被告於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45237.89元。因被告於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中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237.89元。原告剩余损失19387.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於某某已赔偿原告62588.56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给付於某某62588.56元,给付原告95606.44元。对于被告於某某车辆损失,因被告於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於某某可对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5606.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於某某人民币62588.56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936元。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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