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
书记员:苗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