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东。
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春花与被告范某敬、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杜鹏志,被告范某敬、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范某敬从原告陈春花处借款55,000元,由证明人尹红刚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范某敬今欠陈春花55,000元(伍万伍千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还不清欠款,车为陈春花所有,在还款期限内车由陈春花保管(包括行车证等一切手续)。还清欠款后由范某敬把车开走。车牌号为冀A180Y8。本证明从即日起有效。”证明上有当事人范某敬、证明人尹红刚签名并捺印,有尹某某签名。车牌号为冀A180Y8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尹某某。证明签订后,车辆及行车证等手续交由原告保管,现该车辆仍由原告陈春花保管。
另查明,冀A180Y8车辆于2013年12月27日设立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花与被告范某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范某敬签字并捺印的证明为证,故原告陈春花要求被告范某敬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春花与被告范某敬在证明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但是被告范某敬并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敬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14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将车牌号为冀A180Y8的车辆交付给原告陈春花,即被告尹某某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敬之间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冀A180Y8车辆已经依法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如该车辆仍有剩余价值,原告陈春花可在剩余价值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敬承担。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春花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2,142.74元;
二、如果被告范某敬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尹某某在冀A180Y8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债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范某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 人民陪审员 曹伯文
书记员:魏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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