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陈双田、陈玉田、陈艳华、陈洪凤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7时许,王金龙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516KM+1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淑青驾驶的金彭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淑青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淑青于6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青无责任。王金龙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7时左右,王金龙醉酒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516KM+1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淑青驾驶的金彭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尾随相撞,造成陈淑青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青无事故责任。陈淑青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2,005.94元。肇事车辆×××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为陈淑青的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一、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费用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骏司鉴[2017]病鉴字第0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HJB[2017]交鉴字第060301-2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副本;六、兰西县康荣镇荣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五原告系陈淑青的子女,此次交通事故中,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青无事故责任,陈淑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陈淑青的医疗费为32,005.9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陈淑清出生于1955年9月3日,死亡时6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12,976.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18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付给五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书记员:汤宏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