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英山九龙胶合板厂业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6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69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6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69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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