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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春元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春元,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元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许,钟军驾驶赣H9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2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雄县雄白路CNG加气站门前倒车时,将原告陈春元撞伤,将原告车辆撞坏的交通事故。
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钟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2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如驾驶人证件齐全且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肇事双方负担。
对原告的医疗费6378.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陈春元误工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4天,误工费共计4987元(3400元÷30天×44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适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元(13664元÷365天×14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14)。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出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
原告陈春元主张交通费1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3300元,因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雄价认字(2014)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钟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元医疗费6378.27元,误工费4987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5089.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负担126元,原告陈春元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肇事双方负担。
对原告的医疗费6378.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陈春元误工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4天,误工费共计4987元(3400元÷30天×44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适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元(13664元÷365天×14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14)。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出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
原告陈春元主张交通费1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3300元,因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雄价认字(2014)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钟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元医疗费6378.27元,误工费4987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5089.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负担126元,原告陈春元负担76元。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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