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勃利县青山乡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北兴教具厂。
法定代表人:尤庆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龙潭村郝西组4号,现住七台河同仁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勃利县青山乡中心校、(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北兴教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勃利县青山乡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北兴教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0,704.63元;2.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法鉴结果后确定);3.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安装校园教育设施,日工资300.00元,2016年9月19日17时许,当原告为第一被告安装有线广播时,由于二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安全,致原告从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原告先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五万余元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原告与二被告是提供劳务关系,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存在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132.63元,外购药费572.00元;护理费4,073.42元(4,073.42元/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3,200.00元(50元/天×64天);交通费192元(3元/天×64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月);二次鉴定费2,700.00元(900.00元+1,8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0元(17,152.00元/年×2年×30%÷2);放弃营养费3,000.00元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教具厂委托卢标向被告中心校销售及安装广播器材,卢标又雇佣原告陈某某安装广播器材,应依法确认被告教具厂与原告陈某某是雇佣关系,而原告陈某某并没有安装广播器材的资质,故对原告陈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教具厂应负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中心校在采购广播器材时,未能依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明知被告教具厂无经营销售广播器材项目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教具厂签订了广播器材的购销合同,且又是安装广播器材的受益人,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认对自己身体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教具厂对原告陈某某身体损害后果负60%责任;被告中心校负30%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负10%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228,86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计228,864.57元,自己负担22,886.50元(228,864.57元×10%),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北兴教具厂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137,318.70元(228,864.57元×60%,未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勃利县青山乡中心校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68,659.40元(228,864.57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00元,原告陈某某自己负担473.30元,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北区施河镇北兴教具厂负担2,863.80元,被告勃利县青山乡中心校负担1,4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财 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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