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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月息人民币捌佰元整,每月一号左右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吴洋向原告偿还2万元,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还款。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份、微信聊天记录5张、离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4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人民币捌佰元(每月1号左右付)。注:若要收回,请提前一个星期说。”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800元,2014年8月7日偿还8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8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600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偿还5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了5个月利息及本金2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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