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园公司、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祎,被告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来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学术图书馆中心玻璃幕墙、干挂花岗石墙面及食堂结构工程(部分业务费)”,并盖有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分公司的印章,金额为20万元。2011年4月20日,陈某某及曾德全与江西中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一份,将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学术图书馆中心玻璃幕墙、干挂花岗石墙面及食堂结构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某某、曾德全。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佐证。
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被告的抗辩,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王某某收取诉争20万元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诉争20万元的收条上虽为王某某签字,但盖有新园公司绵竹分公司的印章,又因王某某系新园公司绵竹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王某某代表新园公司绵竹分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现因新园公司绵竹分公司已被注销,故新园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
二、王某某收取诉争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应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一、得利人受有利益;二、损害人受有损害;三、得利人之得利与损害人之损害有因果关系;四、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定的或约定原因。本案中,收条上载明诉争20万元系“交来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学术图书馆中心玻璃幕墙、干挂花岗石墙面及食堂结构工程(部分业务费)”,因此,原告陈某某与新园公司绵竹分公司基于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的相关事项,双方通过约定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收取该款项,故被告王某某收取该款项基于约定原因,不符合“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定的或约定原因”这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王某某收取该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江西中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此时起原告应该知道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江西中金公司,而非被告新园公司,原告如认为被告所收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便应该知道,即2011年4月20日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方才就该纠纷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两年期限。故本院对于被告新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诉,被告王某某收取诉争2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告的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陈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苇
书记员:程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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