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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78912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九龙湖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陈某和南京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在鸿云坊小区从事装璜业务。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亮亮认为原告等人在此开发业务需要服从物业公司管理,继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亮亮与陈某互相殴打对方,致双方受伤。陈某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自2016年7月31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出院。损失如下:医疗费69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每天18元)、营养费225元(住院15天,每天1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864元,合计17511.56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出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亮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陈某发生打架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物业公司应根据陈亮亮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陈亮亮与陈某系互相殴打对方并致双方均受伤,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755.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大强

书记员: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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