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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2楼。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3KM+600M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另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另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局柴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馆陶县柴堡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盖有馆陶县柴堡镇人民政府、馆陶县柴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3、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3134.8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馆陶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24日在该医院门诊就医,支付放射费共计180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8、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0元。9、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额为1900元。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医院住院临时收据,证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原告的身份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申报户口,但馆陶县公安局作为人口登记机关对原告身份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馆陶县中医院医疗专用章。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3KM+600M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3134.8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大面积皮擦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7条b款和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147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某某,张某某系借用张某某的车辆,该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赔付原告6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损失的60%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1134.8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80天=6689.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59天×1人=219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9天=29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59天=88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8、检查、鉴定费1470元。9、车损1900元。以上共计114848.29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8.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00元。上述三项共计48408.44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48.29元-48408.44元)×60%=39863.91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8272.35元。被告张某某对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再扣减已先行赔付的60000元,需实际赔偿原告18272.3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72.35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7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66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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