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新会与被告朱某、高静、胡淼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新会。
委托代理人文艳平,系陈新会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高静。
委托代理人贺大玄,系高静之夫。
被告胡淼清。

原告陈新会与被告朱某、高静、胡淼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艳平、周明,被告朱某,被告高静的委托代理人贺大玄,被告胡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执行时和诉讼时,就同一事由分别提交了时间、内容不一致的“售房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产权人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原告与房屋产权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后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效力及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本案中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的房屋产权人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消除抵押权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无效。同时,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物权亦未变更。
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力,以维护合法的权益。纵观本案,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在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时,就同一事由分别提交了时间、内容不一致的“售房合同书”,不仅影响本案审理的事实认定,且存在诚信缺乏问题,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应自我反省。
关于原告的异议能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即房屋产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亦未告知受让人(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且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新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书记员:周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