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龙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李锦东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3333846-4,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水稻因药害减产或绝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了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陶岩,被告欧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89.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承包土地位置相邻,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铁锋乡边屯村承包了70亩土地播种水稻。
2016年5月21、22号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地里插好水稻秧,同年6月8、9号发现水稻秧受到了药害,而后死亡。
而被告公司承包的稻田地与原告相邻,6月初被告公司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除草,此事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认定,原告水田中水稻秧苗的死亡系由于被告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给自己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经鉴定原告70亩水稻田损失共计73589.00元。
因被告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欧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被告承包土地上耕种的农作物也是水稻,因此被告喷洒的农药并不能造成水稻药害;二、被告的农药并不能喷洒到原告承包的稻田地,更不能造成多达70亩地的过药面积;三、原告承包的稻田地属于盐碱地,本身不利于水稻生长,加之原告管理不善,其种植水稻受到了低温冷害,所以水稻减产。
而且原告自己也要使用农药,其70亩水稻损害应当是低温冷害加上其自身药害所致,与被告喷药作业并无关联;四、原告所称的鉴定,只是个别人员依据原告方自述所形成的推论意见,未经任何部门确认,根本不具有鉴定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使鉴定有效,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也只是产值而不是水稻纯利润;五、被告在该案件立案前后,曾提出对原告稻田受灾与被告所用农药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未能确定而无法进行。
原告有义务对被告是否对其稻田实施了污染损害、原告种植水稻是否出现了损害后果以及如存在损害后果,该后果是否与被告喷药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受损结果与被告喷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为凭。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原、被告均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其中原告陈某某承包土地面积70亩,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土地面积1350亩,原、被告所承包土地相隔约2米。
被告公司承包水稻田的种植方式为直播播种,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6月4日、6月15日共三次用无人机为其种植水稻喷洒除草剂、施液态肥。
原告水稻种植方式为移栽,2016年5月21、22号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地里插好水稻秧苗,6月8、9号原告地里的水稻秧苗出现陆续死亡现象。
2016年6月21日原告及附近农户因种植农作物死亡一事与被告在欧维公司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生就此报警,铁锋区扎龙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查,2016年7月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共同出具了“关于铁锋区边屯、查罕诺两村部分种植作物遭受药害联合调查报告”并附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等农户种植的移栽水稻和玉米大面积死亡的原因系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给自家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水稻田的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70亩水稻中有部分绝产、减产,损失共计73589.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欧维公司对自己三次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及喷施液态肥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政府联合报告中又认定原告损失系被告利用无人机给自家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身不承担责任承担举证义务,现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欧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陈某某受到损失已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受到损失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水稻经济损失735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欧维公司对自己三次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及喷施液态肥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政府联合报告中又认定原告损失系被告利用无人机给自家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身不承担责任承担举证义务,现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欧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陈某某受到损失已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受到损失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水稻经济损失735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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